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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长春市政务电子证照管理暂行规定
2017-04-24   来源:      返回首页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务电子证照管理,推进政务电子证照应用,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政府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政务电子证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电子证照,是指对行政机关及政府委托或下放社会组织颁发或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类证照、证明、批文、鉴定报告、办事结果等文件进行合法电子签名后产生的数据电文。

  第四条  政务电子证照仅限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政务业务系统和“一门式、一张网”政务服务平台,在开展业务工作的过程中无偿共享和使用。

  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在“一门式、一张网”政务服务平台和相关业务系统上使用的政务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政务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电子证照系统获得有效的政务电子证照及存档副本。

  通过对政务电子证照进行截图、扫描、拍照、打印或者其他操作方式所形成的复制件不具有应用效力。

  第六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负责本市政务电子证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规范。

  第七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电子证照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证照签发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数据交换等方式,依托政务电子证照系统生成(查询、比对)政务电子证照。

  第九条  证照签发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政务电子证照的信息采集、信息审核和签发等工作,保证政务电子证照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及时性。

  第十条  政务电子证照应当与纸质证照保持同步生成、同步更新和同步废止。

  既有纸质证照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逐步实现纸质证照电子化。

  第十一条  证照签发部门除涉密等原因外,应当主动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提供完整的电子证照信息。

  第十二条  政务电子证照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两种共享模式。除涉及协同办公、信息内容敏感或者必须按特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单位共享、应用的政务电子证照外,政务电子证照原则上应当无条件共享。

  对有条件共享的政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共享范围。

  第十三条  政务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对共享所得的政务电子证照存疑的,可向证照签发部门提请核查。证照签发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结果,并将有关情况报备市政府政务公开办。

  第十四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应当加强政务电子证照系统日常运行维护,保障政务电子证照系统正常运行。

  证照签发部门如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及时更新证照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

  第十五条  证照签发部门和政务电子证照的使用部门应当加强政务电子证照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执行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政务电子证照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应当建立异地备份设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机制,制定数据备份恢复和信息安全的应急预案,确保政务电子证照安全使用。

  证照签发部门应当做好本单位政务电子证照信息数据的应急和备份恢复工作,确保政务电子证照安全使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采取存取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跟踪等技术手段,防止越权查阅和使用政务电子证照数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范围查阅或者使用政务电子证照信息,从政务电子证照系统共享所得的政务电子证照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政务电子证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共享和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政务电子证照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应当将政务电子证照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加强对政务电子证照管理工作及政务电子证照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务电子证照,造成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个人隐私泄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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