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方便企业、群众创业办事,全面规范“一门式、一张网”审批系统专用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长春市政务服务“一门式、一张网”综合改革工作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项服务主体,是指本市各级法定职能部门以及受委托的各类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事项,是指“一门式、一张网”事项项目库中涵盖的全部事项。
本办法所称实物印章,仅限于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需加盖的各类印章。
本办法所称专用电子印章,是指在“一门式、一张网”审批系统中采用安全有效的电子技术模拟的与实物印章一一对应的电子化印章。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规划、建设、管理专用电子印章应用体系,负责专用电子印章应用体系的接入、运维和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各县(市)区、开发区使用和管理专用电子印章应用体系进行指导。
(三)负责专用电子印章应用体系相关制度、规范的制定。
(四)负责专用电子印章使用的检查和监督。
(五)负责与国家相关电子认证机构的业务联系,以及本市专用电子印章应用体系与省和国家相关电子认证体系的连接和互联互通工作。
(六)负责专用电子印章使用测评、项目验收测试工作。
(七)提供专用电子印章应用管理、服务人员培训及应用相关技术和标准的研究与咨询。
第四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政务公开管理服务机构及街道(乡镇)公共服务中心按照市政府政务公开办的统一要求,负责本辖区、本单位专用电子印章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要求
第五条 专用电子印章在“一门式、一张网”审批系统中应用后,各事项服务主体实物印章、电子印章不再用于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或经市政府授权应加盖使用单位实物印章的,采取实物印章编号后下发至实体办事大厅出证窗口的方式解决。
因特殊原因无法加盖专用电子印章的政务服务事项,需经市政府政务公开办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在“一门式、一张网”审批系统中使用的专用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具有不可篡改性、不可否认性。
加盖专用电子印章的文书与相同内容的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但该文书的复印稿或经任何形式的电子格式转换稿,不具备相同效力。
第七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结时间以专用电子印章压印的日期为准。
第八条 加盖专用电子印章的文书应以方便公众查询为原则,按类别进行编号,并接受监督机关监督检查。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配备彩色打印机,满足专用电子印章的使用需要。
第十条 加盖专用电子印章的文书,应存储在电子批文数据库中,实现数据核查和共享。
第十一条 专用电子印章使用批准权等同于实物印章使用批准权,实体办事大厅出证窗口在得到授权后,按照授权中明确的份数加盖电子印章,严禁空发、空打印红头或印章。
第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专用电子印章密钥,未经明确授权,不得随意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原授权文书有错误需要重新加盖专用电子印章的,在出证窗口修改电子文书后提交重印申请,待审批通过后由审批人对文书进行授权,再由打印人员进行打印。修改前的授权文书如果没有打印的,不得打印;如果已经打印,须立即封存并在2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政府政务公开办,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会同相关部门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对于授权文书的增印,出证窗口需在原系统中提交增印申请,明确增印份数,待审批通过后再由打印人按增印的份数进行打印。
第三章 制发与保管
第十五条 专用电子印章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统一制作、配发,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专用电子印章为模板刻制实物印章。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使用和保管专用电子印章,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专用电子印章管理制度。因使用或管理不善导致专用电子印章丢失、篡改等后果,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人员应定期更换专用电子印章系统登录密码,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专用电子印章的操作程序,保证加盖专用电子印章的文书在流转中不被篡改、盗取。因使用人员自身原因导致专用电子印章密钥丢失,并造成损失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专用电子印章密钥损坏、丢失或者出现其他安全问题的,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报告,并将损坏的密钥交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及时销毁并重制,丢失的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变更、撤销的,应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交回专用电子印章密钥;需重新申领的,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申请重新制作专用电子印章及密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负责解释。